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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不予认定工伤行政判决
来源:王圣然律师
发布时间:2020-08-04
浏览量:1907

原告:A,男,X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A1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

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镶黄旗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B1,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B2,XXX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第三人:C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锡林浩特市XXX。

法定代表人: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C1,系内蒙古义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A不服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7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于2017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A1,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镶黄旗人社局)委托诉讼代理人B1,第三人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C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B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查明申请人A于2016年8月被XX公司派往xxx进行村村通公路项目施工,从事测量工作(申请人说还从事司机工作)。2016年9月6日,申请人未经公司经理XXX和XXX村村通项目负责人XXX指派前往XXX公路项目工地(XXX和XXX证明说2016年9月4日申请人请假准备回家参加9月8日小舅子婚礼),申请人也未能说明去XXX公路项目工地工作目的,坐XXX公路项目工地挖掘机司机XXX驾驶的XXX工地白色长城皮卡车和XXX一起前往施工工地送鞭炮,申请人独自驾驶车辆返回时发生车祸。决定书认为,A同志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A诉称,被告B称2016年9月6日原告A未经第三人公司经理XXX和XXX村村通项目负责人XXX指派前往XXX项目工地,原告也未能说明去XXX公路项目工地工作目的,因为XXX和XXX都说2016年9月4日原告请假准备回家参加9月8日小舅子婚礼,故做出不予认定原告为工伤的决定依法不能成立。XXX、XXX、XXX、XXX都是第三人的员工,接受第三人的管理与支配,为第三人提供劳动,第三人为其支付劳动报酬,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具有排他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作为行政机关,不对第三人提供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偏听偏信主观臆断仅凭道听途说即作出如此不客观不负责的决定书,有失公正、更丧失法律权威及尊严;其二XXX工地是第三人新开的项目工地,在工作时间内,原告受法定代表人XXX的指派去往该场所运送鞭炮,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原告为工伤,故诉请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不予认定工伤认定书,责令被告重新对原告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A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驾驶证信息,准驾车型是C1有效时间为2018年6月12日,事故发生在2016年9月6日,当时车上人员XXX和XXX不是司机身份,故证明原告是司机;二、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是第三人拟定发给原告的,协议中明确记载赔偿项目为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证明原告是因工受伤;三、不予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全部都用推测性语言推定出案件事实的没有法律依据;四、证人证言,证人XXX证实原告受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指派去宝格都工地运送鞭炮。

被告B人社局辩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的工作场所为XXX工地,从事测量工作(申请人说还从事司机工作),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公司负责人XXX都已证明。事故发生地为XXX工地,两地相距50公里,原告如去XXX工地需要经公司经理XXX或XXX村村通项目负责人XXX指派,到XXX工地报道后由XXX公路项目负责人XXX安排具体工作。经被告调查,公司经理XXX和XXX村村通项目负责人XXX证明说没有指派原告9月6日前往XXX公路项目工地工作。XXX公路项目负责人XXX证明9月6日没有安排原告驾车和工作,而是安排XXX公路项目工地挖掘机司机XXX驾驶XXX工地白色长城片卡车前往施工工地送鞭炮,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和XXX、XXX都已证明。因此原告坐车和自行驾车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联。以上事实不符合工伤认定中要求的工作场所和工作任务的条件。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原告是XXX工地的工人,原告的工种是测量,XXX工地的负责人XXX指派XXX驾驶白色皮卡车运送鞭炮,事发地点是XXX工地;二、锡林郭勒盟仲裁委员会裁决书,认定劳动关系的裁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三、庭审笔录,证明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四、XXX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任务、到XXX工地出事的基本情况;五、XX、XXX、XXX的证言,证明事故的经过、原告的请假情况;六、C公司的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的经过。

第三人XX公司述称,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因原告自身过错造成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不予认定工伤。

经审理查明,原告A是第三人XX公司员工,接受第三人管理,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9月6日,原告A同XX、XXX三人驾驶白色长城皮卡车向XXX工地运送鞭炮后,原告A独自驾驶白色长城皮卡车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受伤。A受伤后,到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发创伤、创伤性膈疝、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下肺不张、肺部感染、创伤性气胸(双侧)腹膜血肿(右)、腰大肌损伤(右)、脊柱骨折(T11左侧横突、T12椎体及附件、L1椎体及双侧横突、L2右侧横突)。2017年8月8日,A填报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9月4日,向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2017年9月12日,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XX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告知其15日内提供劳动合同书、请假文字材料、提供详细说明A去送鞭炮过程及返回工地的过程,要有主要人员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详细说明提供的医药费。2017年9月12日,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公司经理XXX并制作了调查笔录,C公司员工XXX的证言、C公司员工XXX的证言、XXX工地负责人XX的证言、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7年10月10日,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A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视同工伤,并将决定书向A及C公司送达。A不服,2017年12与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因此,B人社局具有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职权,有权对A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足。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对2016年9月6日是否处于原告A请假期间及原告A前往XXX工地是否属于工作原因存在争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此被告B人社局在确认事故发生过程后,认为原告A受事故伤害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本院认为,被告B人社局仅凭B公司经理XXX和B公司XXX工地负责人XX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原告A已请假的事实,同时以第三人的说明不足以认定原告往返与XXX工地的行为未受工地负责人指派的事实,故被告B人社局在未查明原告A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请假期间及往返XXX工地属否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A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XXX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上述决定被撤销,将会对A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B人社局应当依法对A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XXX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原告A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B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 X

审 判 员 XX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XXX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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